(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尤某某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将轿车抵押在原告处。2009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轿车还给原告,而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的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