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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许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的户籍地虽在诸暨市,但其自2007年至今先后在海曙区、鄞州区从事家居、家具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在宁波这三年中,虽未办理暂住证,仍应视宁波为其经常居住地。另外,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是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鼎尚红家具店,因该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列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依法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鼎尚红家具店在鄞州区,鄞州区也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案应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许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看,本案系上诉人与宁波市海曙紫尊轩家居店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后,由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鼎尚红家具店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家具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致纠纷。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宁波市海曙紫尊轩家居店、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鼎尚红家具店均系以被上诉人许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许某虽在宁波从事家居、家具经营,但至今未有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