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惠国与吴雪泉、贝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号原告:胡惠国。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吴雪泉。被告:贝卫华。原告胡惠国为与被告吴雪泉、贝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29日依法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惠国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泉、贝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国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胡惠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金额为100000元,利息���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吴雪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贝卫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吴雪泉的账上。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吴雪泉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雪泉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却一直不予支付。被告贝卫华作为担保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雪泉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3日止为5310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由被告贝卫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雪泉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胡惠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贝卫华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胡惠国将借款汇款给被告吴雪泉的事实。被告吴雪泉、贝卫华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雪泉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贝卫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惠国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惠国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3日止为5310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贝卫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吴雪泉负担,被告贝卫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