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暂为7843.5元(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7.23%计算),之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颜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原是同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冯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款期满的次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已近两年,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为7.56%,而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7.23%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亦应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7843.5元(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7.23%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2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46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