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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0日,深圳市戒毒所戒毒人员杨某某因体会到毒品的危害性,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当日下午1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成(已判刑)称要购买海洛因,后杨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XX旅馆开了312房,王某某送半克毒品样货(海洛因)过来,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换另一个交易地点,后谈妥在XX餐馆交易,并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杨某某将现金11200元人民币交到被告人王某某女友赵某(已判刑)手上。收到钱后,被告人王某某便安排其妹王某飞将毒品海洛因送到蜀饭屯餐馆,并离开了现场。后王某飞将毒品带至XX餐馆进行交易,民警当场抓获王某飞、赵某、王某成,并当场缴获40余克毒品(经检验重量为40.03克,含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王某成、赵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杨某某、邓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照片,书证、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成和证人杨某某均证实杨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王某成联系到上诉人王某某,在试完样品后,杨某某与王某成、王某某谈好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40克海洛因,杨某某与王某成、王某某交易毒品,杨某某将毒资11200元交与王某某女友赵某,后杨某某安排王祥飞将毒品带到XX餐馆交易,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王某飞、王某成、赵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杨某亦供称其收取了杨某某交与王某某的11200元钱,证人文某亦证实了交易过程,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