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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俞敏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黄春梅、黄绍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09)绍越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黄春梅、黄绍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1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30175元。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早上,吕某乙不慎将漱口水吐到陈某甲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媳妇)见状前来帮忙,被被害人黄某(吕某乙的丈夫)拉倒在地,黄骑在李的身上,李竭力挣脱。期间,被告人李某用脚踹了被害人黄某腹部位置,黄后退几步便倒地不醒。双方被群众劝开后,被害人黄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脏器淤血提示黄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与他人争执、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某甲、吕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证言及病历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但认为其没有骂黄晋宝。同时,其行为与上海等地相类似的案件比较,情节比其重的都判决无罪,请求法院明鉴。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据不足,本案的核心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供述到其踢被害人一脚的行为,从第二次被调查起才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下大雨,地面也很湿,如果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一脚,应该在被害人身上留有脚印或鞋印,但没有这方面的物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未成年证人陈某乙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压在下面并导致死亡的证言,也系孤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扭打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被被害人压倒在地,被告人是为了挣脱被害人才进行了反抗,其动作均缺乏任何伤害的故意,也不具备对被害人造成任何实际伤害的危险性。被告人不能预见与被害人的争执、扭打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预见的能力。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被告人事先是不知情的。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扭打行为,由被害人挑起,故被告人的表现是正常的,被害人之死纯属意外事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早上,吕某乙不慎将漱口水吐到陈某甲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媳妇)见状前来帮忙,被被害人黄某(吕某乙的丈夫)拉倒在地,黄骑在李的身上,李竭力挣脱。期间,被告人李某用脚踹了被害人黄某腹部一脚,黄后退几步便倒地不醒。双方被群众劝开后,被害人黄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脏器淤血提示黄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与他人争执、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黄春梅、黄绍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黄春梅、黄绍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60000元已付清。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其看到婆婆陈某甲站在黄某家门口在吵架,对方是黄某和他老婆,其连忙跑了过去。其看到婆婆被黄某的老婆压在地上,就上去拉黄某老婆的胳膊,但是没有拉开,站在门口的黄某就上来从背后拉住其的头发,往后一拉,其坐倒在地上。其气不过,就和黄某扭打起来了。黄某在其的肩膀上推了一下,把其推倒在地上,接着上来左手抓住其的右手,右手抓住其的头发,其就用右手去抓他耳朵,但未抓到。其就在下面扭来扭去想挣脱起来,但是都被他压了回去。其继续在下面翻,黄某就有些坐不住了,屁股抬起来了,其就用右手推了黄某一下,黄某就从其身上站起来了,但是黄某的左手没有放开其的右手,于是其勾起右脚,在黄某肚子上踢了一脚,黄某当时就往身后退了几步,一直退到对面陈涛家门口,大概二三米远,然后坐在地上,接着就慢慢躺在地上。当时其已经站起来了,在原地骂黄某,接着其老公陈某戊也跑出来了,经过黄某身边的时候在黄某左侧肩膀踢了一脚,之后其和老公就把其婆婆和黄某的老婆分开,然后其就回了自己家里整理自己的衣服了。其踢在黄某腹部的位置,被其踢了后,黄某脸色有点发白,眼睛有点闭上了,嘴巴微微张开,两只手挂在两边。其丈夫陈某戊右脚踢在黄某左侧肩膀,踢过之后黄某没什么反应。(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7点左右,其听到女儿哭声就下楼,看见其老婆李某站在黄某家旁边,她指着手在骂黄某,黄某则坐在地上,离她大概1米远的地方,没有说话也没有动作,其走到老婆身边,看到她头发乱乱的还有点湿,于是其就走到黄某身边,用右脚踢了黄某一脚,踢在他左侧肩膀附近的一个位置,踢完后其看到其母亲和黄某的老婆扭打在一起,其过去帮了,其在对方老太婆身上也踢了一脚。后来其看到对方老太婆抱着黄某的身体在哭,黄某则躺在地上,脸色苍白,什么动静也没有了。(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7点不到的样子,其到河边洗衣服,走到黄某家门口的时候,吕某乙在漱口,她吐出来的水刚好喷在其身上,两人就吵了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吕一只手抓住其的头发,一只手在其脸上乱抓,还压在其身上。接着吕某乙老公黄某听到声音出来,上来踢了其几脚。其媳妇李某当时看到后,就过去把他拦住了。后黄某就把其媳妇推倒在地,并坐在其媳妇身上,后来村里的人都围了上来,其儿子陈某戊也出来了,后就有人把其和吕某乙分开了,其就看见黄某躺在地上了,陈某丁在打120。(4)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其起床漱口,漱完后朝外面吐了出去,这个时候正好有个老太婆经过,其吐到了她身上,于是她就开始骂人,其和她对骂,吵着吵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了。互相拔对方的头发,接着没一会儿这个老太婆的媳妇(李某)赶过来打其,其被她们两个推倒在了地上,老太婆压在其身上打,她媳妇就在一边打。这个时候其丈夫黄某就从屋里出来去拉那个媳妇,当时状态就是其和老太婆在对打,其丈夫和那个媳妇的女人在打。其丈夫和那个媳妇怎么打没有看见,是村里的妇女来劝架的。后来老太婆的儿子赶过来,用拳头朝其脑袋打了两下,接着就去帮他老婆了,具体情况其没有看见,后来其听到扑的一声,看到其丈夫仰躺在地上。其走到丈夫身边,他已不会说话了,脸色也有点变黑,嘴巴已闭得很紧了,其想扶他起来扶不动。(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洗衣服回来,看到其家对面的湖南人(吕某乙)和爱爱(陈某甲)在吵架,双方火很大,接着她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双方各自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抓对方的脸,其看拆不开就回去晾衣服了。其看到那个湖南人的老公和爱爱的媳妇李某也打起来了。其看情况不对劲,就跑去叫人了。其和陈某丁过去后,看到那个湖南老头(黄某)倒在地上了,其看情况不对,就和陈某丁还有爱爱的儿子陈某戊一起抢救那个老头,陈某丁还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急救车到了,老头就被送到医院了。(6)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陈某丙跑过来叫其,说有人吵架了。其听了立即过去,其过去看见老太公(黄某)坐在地上,他的老太婆背后抱住他,其看老太公坐在地上,脸色发白,眼睛也半闭着,其看看样子不对,用手机打了120。(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家在黄某家的对面,两家中间隔了一条弄堂,其从阳台望下去,大概是七八米左右,看到两对人在打架,一对是宝兴嫂嫂(陈某甲)和她外婆(吕某乙),一对是外公(黄某)和媳妇(李某)。其看到宝兴嫂嫂和她外婆扭在一起,而一边外公则骑在媳妇的身上,媳妇在下面挣扎,地上都是积水,人都弄湿了的。那时媳妇是面朝上躺在地上的,看上去是想翻动身体,把骑在她身上的外公弄下来,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其去给儿子抹药,抹好后出去看到外公已经不醒人事躺在地上。(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7点10分左右的样子,其听到大妈(陈某甲)在说吃你一个巴掌什么的。其就跑到窗口去看,看到外婆和大妈相互推来推去,然后两个人扭在一起,大妈将外婆按在地上,接着外婆反过来又将大妈压在地上,两个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其堂嫂(李某)从家里跑过来,在外婆肩膀上打了一下,其外婆坐倒在地,这时外公(黄某)从家里出来了,看见堂嫂在打外婆就一把抓住堂嫂的右手臂往后一拉,将堂嫂拉开。接着外公在堂嫂的肩膀上推了一下,将堂嫂推倒在地,刚好地上有个水坑,然后外公就按住堂嫂的肩膀,将堂嫂按倒在地上,堂嫂仰天躺在地上,身体浸在水坑里了,接着外公骑在堂嫂的大腿上,按住她的肩膀不让她起来。这样骑了两三分钟的样子,堂嫂在下面起不来了。后来堂嫂急了,说了句今天要给你死了,然后极力反抗,拼命挣扎双脚乱蹬,连鞋子都脱掉了,反过来将外公推倒在地上,并过去按住外公的肩膀。其跑下来,看到堂嫂还按着外公,其外公好像不行了,堂嫂可能也看到了,就将外公放开了蹲在旁边。其堂哥从家里跑出来,踢了外公一脚,踢在左大腿外侧。后来外公被扶在凳子上了,人已经不行了,嘴巴微微张开,舌头吐出来,两只手在两边不动了,眼睛眨也不眨。(9)证人娄某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喊就出去,看到湖南老太公(黄某)躺在地上,他老婆捧着他的头。(10)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其在抢救室值班,120急救车送来了一个叫黄某的病人。其初步观察以后,发现黄某的心跳和脉搏都没有了,血压为零,瞳孔已经散开,就对其进行了抢救,包括心脏胸外按压。近半个小时仍然没有生命迹象,于是向家属宣布了死亡。心脏胸外按压是抢救所必须的,一般对年纪不大的病人,这样的按压不会有影响,但对于65岁以上的病人,有可能会压断肋骨的,这样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一般是对病人左侧肋骨可能造成骨折,因为按压的重心都是在胸部左侧。当时抢救黄某时没有发现他有肋骨骨折的情况。(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7点50分左右的时候,120急救车送来一个抢救病人,当时病人的情况已经不行了,其等人实施抢救,包括胸外心脏按压,过了半个小时,医生宣布病人黄某死亡,原因系猝死。(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事情发生后,对双方家庭进行了安抚工作。黄某有何毛病其不清楚,但是听书记单某说过,以前黄某和陈国忠争了几句,结果在家里昏倒了,在地上躺了一个小时,后来没事站起来了。(13)证人单某证言,证实黄某的病史其不清楚,只是在其死后,其在村里听村民讲起黄某之前在家也有晕倒的情况发生,至于何时发生其说不出来,谁讲的其也记不起来了。(14)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伴钙化,管腔狭窄四级;左心室及室间隔陈旧性心肌梗塞伴大片疤痕组织形成;左心室附壁血栓形成。并可见肺、肝、脾、肾、脑等多脏器淤血,提示死者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死亡前与他人发生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1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其与人争执扭打是引起猝死的诱因;经损伤分析死者有前肋四处骨折,但是对应的尸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认为肋骨骨折系钝性力压迫胸前区导致。(16)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因被害人家属申请,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黄某体表仅颈前部正中皮肤红斑、双膝多处点片状挫擦伤,未发现其他体表损伤,颈部解剖未见皮下及颈肌损伤出血等,双眼结膜和心肺表面未见出血点,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黄某符合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与他人争执、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1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地点情况。(18)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抢救情况。(1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亦多次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不足,核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黄某在案发时已67岁,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并用脚踢被害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能预见与被害人的争执、扭打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预见的能力,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多次供认不讳,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