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周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周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邹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福,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周兆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位于平度的工地供苯板(聚苯板),货到付款,后经结算,被告尚剩余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当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以质量、重量、罚款及处理关系为由,扣除原告货款13000元未支付,其余货款均已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扣除的货款13000元因其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苯板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兆福未出庭答辩,但其在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的证据交换笔录中称原告说的属实,但要说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苯板确实存在质量、重量问题,被告也确实于2009年6月10日在结算时,扣除了原告货款13000元,用于了被告所施工的工地承建方(甲方)对其所使用原告所供的货物不合格而对其进行的罚款和处理关系。当时被告和原告结算的时候,已经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明货款已结清,原告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也答应货款13000元可以扣除用作工地罚款和处理关系之用。所以其给原告出具了扣款证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兆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位于平度的工地供苯板(聚苯板),货到付款。后经结算,被告尚剩余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以质量、重量存在问题为由,扣除原告货款13000元用于工地罚款和处理关系,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因平度工地苯板质量重量不够、不阻燃问题,甲方罚款壹万元、处理关系叁仟元,合计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周兆福,2009.6.10”。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周兆福扣除其货款13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在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表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并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内容和其本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重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000元,因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已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扣除原告货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该货款应予偿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福偿付原告青岛大道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