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春。委托代理人:薛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昭,广东五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原告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昭、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电容,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5-9月货款共计人民币316998.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6998.7元及利息人民币2805.4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16998.7元为基数,暂从2009年11月17日算至2010年1月17日止为2805.4元,并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和《品质保证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基本供货合同》和《品质保证协议》。《基本供货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合作基本条款作了约定,《品质保证协议》对原告所供货品的质量要求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基本供货合同》和《品质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原告违反合同、协议和订单的约定,多次迟延交货,且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而且造成被告客户投诉、退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基本供货合同》第三条交货与违约条款的约定,将剩余货款全部直接扣除,用于赔偿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不足扣除的损失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反诉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同年9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解电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998.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其更换了2000-3000个电容。原告否认。被告称自己处现已没有原告供应的电容器。另查,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315998.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收条、入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998.7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998.7元及利息(以315998.7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由被告深圳市X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许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小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爱玲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