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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扣减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6400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息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当日直接从中扣减1000元利息,应以实际交付金额19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诉请按月利息1.5%主张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计算基数应为19000元,经核算其利息诉请为3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304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9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5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