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月英、汤立瑟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立瑟,杨守纪,吴月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瑟,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先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守纪,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东,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月英,农民。2009年7月19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嫖资人民币七百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月英、汤立瑟、杨守纪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立瑟、杨守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底,被告人吴月英、汤立瑟、杨守纪在本市皇庭宾馆经营保健按摩店时,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月英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非法所得由三被告人分成。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月英介绍卖淫女秦某某、姜某某等人,被告人汤立瑟介绍吴月英在皇庭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共7起,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月英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原判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月英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汤立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守纪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月英退缴的赃款中,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余款一万元发还被告人吴月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汤立瑟、杨守纪对原判认定的其中三起事实和一起定性均提出异议,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分别支持两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月英、汤立瑟、杨守纪经预谋介绍卖淫女在皇庭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7起的事实,有证人秦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性病诊断报告、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立瑟、杨守纪和原审被告人吴月英经预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三起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其中两起的卖淫女虽未找到,但有两个嫖客的证言、吴月英的供述和笔记本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一起的嫖客虽未找到,但有卖淫女的证言、吴月英的供述和笔记本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上诉人汤立瑟介绍吴月英进行卖淫活动的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