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顾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顾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浙a××��××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顾某某系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2007年4月1日晚,被告顾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丹城驶往石浦方向,于18时40分许,自北往南行驶至沿海南线23km+500m地段时,与同方向在路上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后转往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约50000元。2009年6月3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休养9个月,护理2.5个月,营养费1500元。治疗期间,被告顾乐某某续支付原告53000元。2007年4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顾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给原告经济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204.79元,误工费215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49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051.79元,由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2946.61元,扣除已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946.61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和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出院录、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病情无关的医药费应予剔除,原告的休息时间应由医疗部门出具证明,鉴定费是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结合。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和护理时间一般应由医疗部门出具证明,但经鉴定部门鉴定后,更加明确,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确定,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晚,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车轿车,从丹城驶往石浦,于18时40分许,自北往南行至沿海南线23km+500m地段时,与同方向在路上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简单包扎后转入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2008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08年6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和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6月3日,原告委托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和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1500元。另查明,被告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5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顾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原告胡某某、被告顾某某各自存在的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顾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有直接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依法对被告顾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疗费4620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此期间依法可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确定为2.5个月,住院期间的17天内需他人完全护理,其余时间需他人部分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659.60元(28778元/年÷365天×17天+40元/天×58天)。原告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劳动,依法可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误工费为21583.50元(28778/年÷12月×9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依法可主张交通费,但交通费须与就医次数、地点相吻合,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救护车发票,确定为2950元。对鉴定费700元,确系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并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不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原告胡某某因本起事故致��项损失计医药费46204.79元、护理费36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21583.50元,交通费295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7022.89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玲6932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6320.6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被告顾某某应履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95.50元,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承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