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邓某某、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邓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09年4月,三被告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邓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9年4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邓某某和陈某无关。另外,该50000元借款系高利贷,每月利息为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扣除该20000元利息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仅为30000元,现无力归还,以后如有条件同意逐步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0日,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人为“邓某某”、“陈某”和“张某某”三人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该份借条由被告邓某某一人书写,“借款人”一栏中“邓某某”、“陈某”和“张某某”三人的签名为被告邓某某一人所签,三个签名上的手印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一人所捺。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和陈甲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孙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前借条全作费(废)。只能作己据。”被告邓某某除了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外,还在借款人一栏上签署了被告陈乙张某某的名字,并在该两个名字上按上了自己的手印。嗣后因该笔借款未及时归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邓某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孙某某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张某某虽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上明确表示该债务系其向原告所借,可以视为对被告邓某某代签的名字的追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对邓某某代签的名字进行追认,但其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邓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归还,现三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为其个人所借,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某某、陈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