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钟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杨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杨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被告钟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钟某某又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再由被告钟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杨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借款570000元,月息1.5%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及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取出4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570000元借款中,150000元是被告钟某某向商业银行还款当时由原告所付,另外的100000元是陈某某所借,借条是由被告钟某某出具,另外还向原告借到10000元,借款本金共是260000元,其他310000元都是利息,月息1.5%是为了掩盖高利贷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傅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钟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钟某某对欠条是其所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460000元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是260000元借款本金某上利息一并计算到2009年12月30日得出的,110000元的欠条是460000元欠条中的欠款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钟某某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现金交给被告钟某某,原告每日账户进出钱很多,即使有钱取出,也不是给其的。被告钟某某以前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并出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及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与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2010年2月5日的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仅为260000元,其余都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4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借款1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合计人民币8260元,由被告钟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