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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乾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09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浔镇年丰路柏某某地板厂路段行驶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1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2010临鉴字1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被告朱某某在赔偿原告6800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人民币65979.36元(该款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288.2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四个月、护理一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暂住证2份、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南浔镇方丈××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宿舍××事实。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从事手缝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9、被告朱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10、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都××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8329.07元中被告已支付6800元的事实。被告都××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予确定。被告都××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都××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有相关的x光片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工资表认为需要有财务部门的盖章且需提交近六个月的工资清单。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都××保险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审核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浔镇年丰路柏某某地板厂路段行驶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1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2010)临鉴字1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到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00元。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0617.36元(含非医保范围用药983.40及急救车费用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住院23天,计6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现原告主张以21816元/年标准计算,未超过浙江省相关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181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原告误工时间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应为8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居住于南浔镇××××集镇,在湖州力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为45454元;交通费按实核定240元;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车辆及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给予抚慰,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合计为人民币71419.36元。被告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人民币68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人民币483.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都××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及非正式票据的急救费用之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赔偿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6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18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1419.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68755.96元(含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人民币266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