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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乙。被告沈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乙、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人。因被告楼乙经商缺资向原告数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楼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楼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借来去赌博输掉了,现在没有钱还,这笔钱借来我老婆都不知道的,是我个人的借款,与我老婆无关。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也没有用到过,和我无关,要还他自己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同村邻居。被告楼乙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楼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楼乙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用到过,因两被告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家庭距离较近,被告沈某某不知道的可能性较小。且庭审中被告楼乙自述本案借款36000元是分七八次借来的,每次借款数额均不大,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综上,被告沈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楼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楼乙、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