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既不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60000元是实,但已还30000元,只欠30000元。有还过利息2100元,当时借的是倒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左右。原告汪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需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其关于已还30000元并付息至2009年9月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