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梅荫与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林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荫,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林振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秦梅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郗建峰(系原告之夫),男。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广济小区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林振宣,经理。被告:林振宣,男,汉族。原告秦梅荫与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林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秦梅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林振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荫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林振宣向其借款16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由原告确定(口头约定为短期3个月以内归还)。2009年12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林振宣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振宣系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林振宣于1996年因工作原因相识,2009年8月27日,被告林振宣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梅荫现金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时间由出资人决定,特立此据。”借条有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振宣签字。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林振宣催要借款,被告林振宣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予还款。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已关闭,被告林振宣不知所踪。上述事实,有借条、付彩娥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梅荫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由出资人决定,经催要至今未还。由于本案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该借款是被告林振宣以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借得,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被告林振宣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应由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振宣个人承担借款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阐述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梅荫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梅荫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习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