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厉甲、厉乙与厉甲、厉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厉甲、厉乙,厉甲,厉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厉甲。被告:厉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厉甲、厉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甲、厉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厉甲于2008年9月9日以经营浴室缺资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厉乙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厉甲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厉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厉甲、厉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厉甲于2008年9月9日以经营浴室缺资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厉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8)498号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甲、厉乙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厉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据充分,被告厉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厉乙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行为真实、合法,被告厉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厉甲、厉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9日开始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乙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厉甲、厉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