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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李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李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李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雄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我房屋西侧彭头墙外留有一块属村集体的公共用地,俩被告长期在该公用地上堆放木柴和其他杂物。为清除该用地上的杂物,我与被告于2008年曾发生纠纷,2009年5月27日经壶镇司法所牵头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等损失8800元,被告同意我将用地上的果树砍除,并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将该地块上可利用的财物搬离,双方不得在此地上堆放任何生活或生产物品。在被告搬离可利用物品后,由被告建好水泥地,我一次性补偿被告200元。我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合计共民币9000元,可是被告在拿到款后,任凭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肯搬离物品,更不肯做水泥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及时清除该公用通行用地上的杂物,并做好水泥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由自己做水泥路,并负担做水泥路的费用。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7日在壶镇司法所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就该公共用地使用情况达成协议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原告已经赔偿医疗费8800元。被告汪某某、李乙答辩称:2008年9月,因原告将我家的石甲树、枇杷树砍掉,而与原告发生争打,后我们一家三人被原告打伤住院,损失上万元。经壶镇司法所和法庭调解后,我们拿到原告合计8800元医疗费及石甲树、枇杷树补偿款事实。我们也曾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搬离柴某等物品等原告来清除石乙后再做水泥路。可我们等了原告3个月也不见他来清除石乙,所以我们又把柴某堆放回去了。原告付给我们的8800元医疗费等损失远抵不上我们的实际损失,所付的200元钱是赔偿我们的果树款,而非修水泥路款。争议的那块土地是我祖辈留下来的地方,属我私人地盘,只有村里统一做水泥路时,我才会自动搬离杂物。在村里没有提出要求之前,我有权继续堆放物品。现在原告再叫我搬离柴某并让我们做水泥路,我们不同意。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取得的证据(两张照片),反映讼争地块在原告西彭头墙外,长约5m,宽约1.5m,地块上砌有石乙,有石甲树、枇杷树、葡萄树,被砍后尚留有一米多高,地块上堆积柴某,高约二米,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俩被告系夫妻。原告屋西侧彭头墙外有长约5m,宽约1.5m,地块,地上砌有石乙,被告在此种有石甲树、枇杷树、葡萄树,并在该用地上堆放木柴和其他杂物。原告为清除该用地上的杂物,与被告于2008年发生纠纷并发生争打,原告砍坏石甲树、枇杷树,被告方受伤后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9年5月27日,经壶镇司法所牵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8800元,被告同意原告将用地上的果树砍除,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将该地块上可利用的财物搬离,该地块作为原、被告及全村村民的共用通道,供大家便利通行,双方不得在此地上堆放任何生活或生产物品。在被告搬离可利用物品后,由原告清理石乙及杂物,由被告建好水泥地,高度与相邻水泥地面相平并留出排水沟,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元。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合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在拿到款后,未按协议移开柴草,也未做水泥路。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移开柴草,也不同意做水泥路,原告表示愿意无偿建设水泥路,被告不许原告建设,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西彭头墙外,被告堆放杂物种植果树,原告以影响环境卫生及通道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打。经壶镇法庭平息打架纠纷后,壶镇司法所围绕双方的争议实质召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限期搬移柴草等物品,原告清理果树及石头等杂物,再由被告做好水泥路,该地块作为公共通道之用,该协议的履行对双方及周边邻居都有共同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以此地属于自己,堆回柴草,不愿做水泥地,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不愿再做水泥路,原告愿意无偿建设水泥地,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变更协议中关于由被告做水泥地的义务为由原告按协议约定标准和要求做水泥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西彭头墙外的柴草搬离。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彭头墙外地块上的石乙、树桩,做好水泥路与原水泥路面相平,供原、被告及村民公用通行。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某、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雄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