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与宁波市鄞州××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宁波市鄞州××品××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9437-0)。住所地:慈溪市××东开发区××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区××街道××何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被告俞某某、被告俞万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俞某某、被告俞万丈诉讼。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pvc片材,合计货款为77559.4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8年6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2.72元,余款47556.72元至今未付。2007年7月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556.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pvc片材,总货款为77559.44元的事实;2、《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部分送货单中签名相一致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号码为n0.00409367、n0.01200568、n0.030699413份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47556.7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对于付款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交易习惯判断,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开始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给付原告浙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556.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4.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