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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高明与范顺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高明,范顺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孔高明。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范顺海。委托代理人章仙英。原告孔高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顺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人民陪审员胡亦安和人民陪审员马建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3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范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房时雇用原告为其做木工工作,2009年4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为原告吊顶时不慎将右腿摔伤。经司法鉴定右股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5月11日祥符镇星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与被告是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160683元(医疗费29652元;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误工费2160元/月×4个月=864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43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13年×30%=88635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60683元。被告辩称,我方在人道主义上是同意支付营养费的,但我方认为是不承担责任的。双方是亲戚,原告的父亲是村里的同事,原告的老婆是我们的堂妹,二家关系是好的,大家在村里是抬头不见低头见,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调解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被告认为上面讲的是事实,但上面没有说到原告中午吃酒,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是原告自己带来的木工凳断掉,责任不在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愿意适当赔营养费。2、住院���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当初是送到浙二医院去的,原告女婿是灵隐街道书记,要送到117医院治疗,原告女婿跟117医院的院长是战友,才开出这样的病历。被告认为责任不在被告,不要求做鉴定。3、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付医疗费29652元,交通费43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要去117医院的,而被告已联系好浙二医院。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为不要看,是原告要这样搞,我们有自己的理由。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被告认为要鉴定的话,要由被告带去,但不要求重新鉴定。6、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是后来补的,有作假可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未到庭��证人王某到庭,其陈述曾在被告家做装潢,现已结清工钱。原告受伤的那天是4月底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是在午饭后,在楼梯上碰到原告,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酒气比较重,我们叫他老师傅,他怎么摔的没看见,凳子有没有断也没注意,他摔下来后,我们才过去的。证人还陈述原告做木工的工具应该是他自己带来的。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为证明原告自己喝酒摔下来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雇工关系,缺乏真实性,原告当天没有喝酒,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对凳子有没有断回答不明确。被告补充陈述为,原告在工作时有两张凳子,高凳子是原告自己带来的木工凳,低凳子是被告家的,低凳子是断掉了,是被原告踩断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因有异议,本院需结合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无反驳证据,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和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医疗费用清单有异议,但未明确哪一项有异议,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在被告处从事装潢业务,现已结清钱款,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证人王某陈述的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家做木工的证言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孔高明在2009年4月期间在被告范顺海家中从事木工装修,其中木工工具由原告自带,自带木工凳子,按木工所做的面积多少收取工钱。2009年4月29日中午1点左右,原���中午喝酒后,到被告家中做木工吊顶,有原告自带的高木工凳一张和被告家中的低凳一张,原告不慎摔下,被告家中的低凳也损坏。原告遂被送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家属以床位紧张为由,要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贰个月,专人护理壹月,2009年7月12日又出具休息两月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9652.02元。原告于2009年10月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孔高明2009年4月29日因劳动时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分功能障碍,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已构成八级残疾。原告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在事后向原告支付做木工的费用1000元。原告之子孔立新为原告做木工受伤治疗费之事向祥符镇星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认为事故与其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致使调解不成。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在庭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由,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在庭审中多次征求被告意见,是否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表示暂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中从事木工作业而摔伤,原告主张的雇员受伤的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从事木工操作的工具,是由原告自带,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虽然使用被告的低凳,只是辅助物品,而一般雇佣关系是雇主提供工具,故本案应属承揽关系。被告在选用已经67周岁的原告去从事吊顶操作,应当预见到所从事的木工作业与其年龄不相符,属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在其这样的年龄从事不相适应的操作,且在饮酒后从事木工作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52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864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43元、残疾赔偿金88635元(22727元×13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2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选任有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8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顺海赔偿原告孔高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8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孔高明负担3014元,被告范顺海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