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布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12月30日,被告金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帐已对”。该对帐单载明被告尚欠货款155410.84元。对账后,被告在2008年分两次又支付货款5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1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03410.84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事实。因为货有质量问题,双方对帐的时候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货由被告处理。帐确实对过了,对帐签名也是对的,但并不表示被告欠这么多钱。货由原告处理后,欠原告的钱是52000元,通过2008年的汇款已经付清了。2009年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主张货款。从对帐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制单时间与被告签名的时间相差11个月,就是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我们损失达到10万多元,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多年布品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月30日,原告龚某某制作与被告张某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从2005年底欠款188762元+06年26648.84元,共计欠款215410.84元-2月15日收到承兑汇票一张6万元=欠155410.84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金某某在上述对帐单在注明“帐已对金某某”。2008年,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5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制作的与被告张某对账单中,已明确写明欠款的数额及付款的情况,被告金某某在该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认为系对该对帐单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已造成损失10万多元、本案货款已付清等辩解,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人民币1034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