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燕子姐与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燕子姐,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号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北路××号、西墉北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以下简称“威雅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威雅制衣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郑某某,被告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起,威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向原告订购拉链、纽扣等服装辅料,共计货款为131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经夏某某指示向被告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威雅制衣厂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自2009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合计13345.80元。被告宁波市××燕子姐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交易证据均表明其是与威雅制衣厂发生买卖关系,而被告与威雅制衣厂并无关联;第二,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抵扣是实,但增值税发票不是买卖关系存在并实际发生的凭证,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资料、威雅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夏某某名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总经理夏某某与被告公司股东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与威雅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某某,威雅制衣厂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夏某某与纪某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夏某某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名片亦只能证明夏某某曾经是被告公司总经理,但因其同时是威雅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推定是代被告所为,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卓某某,上述证据尚某某以证明被告与威雅制衣厂存在关联性;2、订单传真件三份、送货单十一份、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夏某某的指示交付涉案货物,双方并最终确认开票金额为13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订单传真件系威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出具,与被告无关,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是威雅制衣厂,且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帐单上的金额与送货单不符,且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货款总计13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被告确已收到并抵扣,但增值税发票不是买卖关系成立并履行的依据,且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仅为纽扣,原告诉称中还有拉链等服装辅料,两者也不相符;4、证明一份,拟证明蒋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由其负责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夏某某系威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单位在登记注册时的股东纪某系夫妻关系,及夏某某曾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订单传真件的抬头及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威雅制衣厂,原告亦认可夏某某是以威雅制衣厂的名义向其订货,且经本院向夏某某妻子纪某查实,送货单上收货人“王丙”系威雅制衣厂仓库保管员,威雅制衣厂确收到上述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威雅制衣厂提供纽扣等服装辅料,该厂已收讫的事实;因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亦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已抵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给被告,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纽扣等服装辅料实际由案外人威雅制衣厂接收,夏某某系威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在登记注册时的股东纪某系夫妻关系,夏某某曾为被告单位总经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及送货单均指向案外人威雅制衣厂,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笔业务的联系人夏某某是以威雅制衣厂名义向其订货,经本院查实,上述货物亦由威雅制衣厂接收,故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直接发生了纽扣、拉链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提供关于被告与威雅制衣厂相关联的证据中,因夏某某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在职时间不确定,且即便夏某某在交易发生时确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因其同时亦是威雅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应以其订货时的实际意思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收货单位综合认定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