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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金塘木××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共积欠原告锯条款20340元,锯床款18000元,合计383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上还欠原告28340元。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锯床款还欠原告8000元、据条款还欠3600元,总共只欠原告11600元。原告上次来被告处要钱没出示原始的送货凭证,也没有出具浙江省统一的收款收据。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所诉,向法庭出示了送货回单六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收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量。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送货单和收条上刘某某、董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刘某某、董某某系被告职员。但被告未付款都会向原告出具收条,编号为1317212和编号为0093853的送货单与两张收条是能对应起来的,另外原告的送货单有的是记帐联有的是回单,所以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1317212和编号为0093853的送货单与两张收条所载货物系同一笔货,亦不能合理的解释收到货物在送货单上确认后为何又另出收条予以确认的原因,且被告无论在法定举证期内还是法庭允许其延期举证的举证期内都不能提供付款给原告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国税局金塘税务分局查询原告开给被告编号为07290372、07290373、07306202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查询结果为编号为07290372、0729037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1日抵扣,编号为0729037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抵扣。该证据系本庭依法取得,并当庭予以出示,且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8日间,被告共欠原告锯条款20340元、锯床款1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83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4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99元,被告舟山市××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告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金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