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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在萧���区红十五线11k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18.20元、误工费14413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1250元、财物损失费96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34049.2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需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4个月,标准偏高;5、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8、交通费偏高。原告胡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18.20元、误工费10153元(143天×71元)、护理费1633元(23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28829.2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2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批准缓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