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嵊州市甘霖镇××镇××号的楼房一幢)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集用(2003)字第4-151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嵊州市甘霖镇××镇××号的房产一处的事实。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补强证据3、嵊州市甘某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金乙”与本案被告金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虽有所失和,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不足,积极改进,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