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83号原告袁某。被告陈某。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4个月,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工资收入不拿回家,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是原告因宫外孕引起大出血后,被告不及时陪护,不交纳医疗费,甚至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家养病期间,被告还踢了原告两脚,致使原告严重贫血,身体虚弱,无法打工,被告仍不给原告生活费。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补助原告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输卵管切除治疗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但存折已由被告挂失。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已挂失的存折,且存款无余额,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3、4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特别是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能悉心照顾且未给原告生活费用,双方产生矛盾。自2009年11月后,原告在家养病期间,被告却不管不问,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产生隔阂后始终未能正确对待,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被告口头承诺其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助原告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目前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右侧输卵管切除,身体虚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助原告50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