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郑���乙。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委托代理人:郑丁。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郑某乙近亲属的申请,本院依法就被告郑某乙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郑某乙无诉讼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通知其父亲郑某丙作为被告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郑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因为经常争吵,聚少离多,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室房屋的10%产权依法分割。被告郑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情况是实,但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是不事实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生活来源,儿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无法负担抚养费。另外,被告的劳力安置费被原告领走,该款应予返还。双方的夫妻财产应为丽园5幢9号402室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应予分割。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因治疗花费的费用由其哥哥垫付,该款原告应予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无劳动能力,离婚后,原告应负担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郑某丁。现被告居住在娘家。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郑某乙近亲属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郑某乙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乙)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病情处于慢性期,评定为无民事诉讼能力。为此,花费鉴定费1598元,该款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相互扶持。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郑某乙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处于慢性期。作为丈夫的原告,理应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倍加关心、照顾被告,给被告精神疾病的康复提供良好的环境。现原告也无重大的离婚事由,不具备判决应当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98元,合计诉讼费1898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