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章甲、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章甲,方某某,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支某。被告:章甲。被告:方某某。被告:章乙。原告支某为与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下落不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支某起诉称:被告章甲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7年10月7日归还,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章乙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章甲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被告章甲与方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章甲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被告章乙承担担保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甲、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甲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甲、方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章甲、方某某、章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章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章甲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甲、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章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15万元;二、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章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章甲、方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章甲、方某某负担,被告章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