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姚九香与夏娟娣、周建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娟娣,姚九香,周建江,周建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娟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九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原审被告周建江。原审被告周建梁。上诉人夏娟娣为与被上诉人姚九香、原审被告周建江、周建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姚九香因故与被告夏娟娣产生矛盾,为此2006年12月24日傍晚,原告姚九香及其丈夫赶到被告夏娟娣家去评理,双方在评理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夏娟娣推倒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与此同时,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等多人闻讯赶到,双方又引起新的争吵并互殴,后经派出所干警到场平息纠纷。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其中原告在2007年1月11日回家调理,同年1月21日回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0400.36元,同时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055.76元、护理费1759.52元(28天×62.8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12915.28元。该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九香与被告夏娟娣因故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夏娟娣负有过错,被告夏娟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本案焦点是被告周建江、周建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姚九香的医药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周建江、周建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来看,被告周建江、周建梁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即并未殴打原告,故周建江、周建梁无需为本次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九香的医药费用,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书来看,有矛盾,故应结合原告的医疗材料及该院调取的原告主治医师的询问笔录加以综合判断。对本次纠纷发生,系原告上门评理,未注意方式方法,导致后续事态扩大,并引起双方子女发生冲突,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娟娣辩称其未推打原告的意见,与本案中根据证据认定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夏娟娣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建江、周建梁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娟娣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对超出范围以外的相关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夏娟娣应赔偿原告姚九香10055.76元、护理费1759.5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915.28元的80%,即10332.22元,限被告夏娟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姚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438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68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夏娟娣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未按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姚某甲、徐某、姚某乙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在2009年8月14日再次开庭时,没有通知上述证人出庭。原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造成的证据有三:即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陈述,上诉人及丈夫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周某甲、周某乙系叔侄关系,且与上诉人有过节,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九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放弃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关于原审判决审期是否超限的问题,法律虽规定一审案件只有6个月的审限,但本案纠纷较为复杂,审理期限可以有所延长。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周某乙等证人证言系伪证,且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询问作出,具有合法性。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07)虞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冲突中受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自残行为或者案外人所致,根据证据规则高度概然性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伤系上诉人所致。原审被告周建江发表意见称:原审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并非由公安机关询问作出。原审被告周建梁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姚某甲、徐某、姚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证人姚某甲证明:他在姚九香进入夏娟娣家门后没有看到姚九香倒地。证人徐某证明:她看见夏娟娣被打倒在地,然后姚九香也在地上打滚。证人姚某乙证明:周某甲与上诉人的丈夫因承包鱼塘缴纳费用的问题双方发生摩擦。周建江与周某乙因村里选举发生过矛盾。对三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姚某甲和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首先姚某甲和徐某庭审中明确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只有他们两人在场,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公安机关调查围观的人是很多的。姚九香是否被夏娟娣推倒的事实两证人陈述也不一致,姚某甲认为在关门之前姚九香一直是站着的,而徐某陈述姚九香在关门之前即在地上打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两证人不能证明姚九香系自伤的事实。2、姚某乙的证言系独立的证言,不能反证周某甲、周某乙作伪证的事实,即使两人与上诉人家存在矛盾,也不能推出其所作证言即是虚假的。事实上,姚某乙与姚九香的丈夫从文革起即有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姚某甲和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姚某甲陈述没有看见姚九香倒地,而徐某陈述看见夏娟娣和姚九香都倒地了,且两证人陈述只有他二人在外围观与公安机某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审审理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作伪证,与案件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三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姚九香诉称其在2006年12月24日傍晚在上诉人夏娟娣家中被夏娟娣所伤,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及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夏娟娣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了姚九香在争吵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抗辩称系众人造成或其自己造成,就应当对该部分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夏娟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