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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甲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甲,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寿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寿甲为与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被告何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甲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中午12点多,原告寿甲开车经过莼塘雅苑时,看到被告何某某也开车路过。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未结清,故原告上前停下想与被告商量。不料被告转身要走,原告无奈上前抓被告的衣服,却被被告按倒在地,并用石头砸原告,后被旁人劝开。原告被送医后诊断为左手伸肌腱损伤、多处挫伤、肾挫伤、右侧第3、4掌骨基底撕脱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189.9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89.92元,误工费33529.68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410.60元。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双方发生叉打是事实,但原告强行拦车并拉被告衣服,过错在先。被告没有用石头砸原告。原告的治疗情况存在不合理现象,赔偿费用过高。反诉原告何某某起诉称:何某某与寿甲之间有经济纠纷,但已于2009年11月前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完毕。2009年11月5日中午,反诉原告何某某开车经过草塔镇,反诉被告寿甲看到后,不顾何某某的安全拦住车辆,并强行拉开车门抓住何某某衣服,将何伟某某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寿甲还叫来其亲戚围攻何某某,在争执中何某某被寿甲殴打致伤。现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寿甲赔偿医疗费3130.59元,误工费1278元,陪护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合计4645.59元。反诉被告寿甲答辩称:寿甲没有致伤何某某,应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纠纷。2009年11月5日12时许,原告寿甲驾车路过草塔镇莼塘雅苑门口时发现被告何某某的车辆,遂将何某某拦住并向其计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抓衣服叉打。何某某还捡起一块石头砸伤寿乙左手。纠纷后,寿乙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伸肌腱损伤、多处挫伤、肾挫伤?右侧第3、4掌骨基底撕脱骨折?”,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8189.92元。何某某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3130.5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某某;原告寿甲及反诉原告何某某分别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寿甲向本院提供了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金桥化纤厂的营业执照一份、2009年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465.69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作定案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寿甲与何某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互相致伤对方,事实清楚,应对对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寿甲认为自己未致伤反诉原告何某某,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寿甲的损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9.92元,误工费5112元(71元/天×72天),护理费781元(7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合计14280.92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不支持其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反诉原告何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30.59元,误工费1278元(71元/天×18天),护理费213元(7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合计464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寿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80.92元;二、反诉被告寿甲应赔偿反诉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45.59元;三、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何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寿甲赔偿款9635.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均依法减半收取,合计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寿甲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汤立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