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在海宁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6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返回安某老家后,至今未归。我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现我与被告还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郑甜甜随我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待证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遂昌法院(2009)丽遂民初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2月在浙江海宁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6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返回安某老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互无联系,夫妻感情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4月返回老家后至今未归,本院于2009年6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现随原告郑某甲生活,并无不适状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为宜,继续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予以准许,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担。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