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刘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09年12月22日下午2时3O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闲逛时进入该社区成田一区某某豆腐坊内,之后,乘店内只有被害人朱某克一人且在搞卫生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朱某克放在桌面上的一个帆布包后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72元。被告人张某拿着帆布包跑到店门处时被害人朱某克发现,被害人朱某克即追赶并叫喊,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朱某克在后面追赶,即把手中的帆布包扔掉并继续逃跑,被害人朱某克捡到帆布包后继续追赶,后在巡防队员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元、潘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