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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邬耀林与章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耀林,章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6号原告邬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章林德。原告邬耀林为与被告章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章林德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耀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耀林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12日。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7年6月3日至判决还款日止,50000元自2008年6月13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章林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1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日,被告章林德向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邬耀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章林德”。2008年3月12日,被告章林德再次向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经营资金紧缺向邬耀林借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6月12日。借款人:章林德”。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邬耀林与被告章林德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章林德尚欠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林德应归还给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