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诉讼。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个月利息75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按750元/月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归还曹某某借款30000元。二、周某某给付曹某某借款利息7560元(按月利率1.68%计算)。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