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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5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音信全无,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不顾家庭,子女抚养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金某甲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原告曾某诉离婚等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实。原、被告经济条件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为了改善生活外出赚钱,不管在哪里,都会告知原告,并不是音信全无。原告没有上班,无经济来源,生活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不实。原告多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和好已经没有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一本,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09)温某某初字第191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二月订婚,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失睦。在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又并未改善,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应未提供证据,且互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和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金某甲负担抚养费3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陶山法庭转付。三、被告金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金某乙的权利,原告林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