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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依风俗订婚,同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瑞安市机关二幼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在一起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讲不到两句就吵架。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超市工作,平某某少离多,相聚在一起的时间原本就少,但是,还是难以沟通。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为了缓和与被告的关系,特意从云某回瑞,按其要求共同住到其娘家。但是,原告的付出是徒劳的,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根本没有夫妻生活,甚至手都不让原告触碰。如此作为,使得原告伤透了心,只好于2009年正月离开,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2009年7月22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双方亲戚劝说下,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回家,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金某辩称:一、针对事实方面:1、原告诉状中第一段关于某某认识、订婚、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的时间等都是事实。2、原告关于某某婚后感情和分居生活等陈述不是事实。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之间仅偶尔为小事闹脾气,并没有经常吵架。2、双方分居的说法不正确,被告是在母亲店里帮忙,女儿也随被告在这边生活,原告完全可以到被告娘家一起生活,但原告对被告的这种想法不理不睬。3、原告很可能有外遇。所以,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三、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因为女儿一直来由被告抚养,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四、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1、在云某投资1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婚后双岙村分配a17、e5、e7三个地块有原、被告的建房指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子女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7700元的事实。(2009)温某某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证据角度看不出是谁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莘塍镇双岙村建房指标分配方案、公某,以证明原、被告分到村返回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照片是原告工作关系出去玩时拍的,而且照片中的女子按年龄来讲是原告的长辈,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到的e5、e7还未分配,所以不应当在本案处理。关于a17地块不是原告的名字,登记是原告父亲名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因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虽是真实,但仅凭照片无法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针对已经分配到位的权益而言,因按户分配,尚不能确定被告本人的份额,且可能涉及家庭其他人员的利益。而其他的权益尚在公告时期,尚未分配。对此,双方当事人已予以认可,为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依风俗订婚,同年7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因被告在娘家的超市里上班,故被告携带女儿,在娘家生活。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22日原告杨某甲曾某某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在双方亲戚劝说下,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有关返回地权益,e5、e7地块的还未分配,a17地块已分配的权某某记是原告父亲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结婚证、(2009)温某某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莘塍镇双岙村建房指标分配方案、公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言不同意离婚,但自从上次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措施。双方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因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现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并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由于某某就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承担一次性抚养费60000元。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云某投资款11万元,原告不承认,而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双岙村分配的a17、e5、e7地块的建房指标,坐落a17地块的指标,如确定被告本人的份额,涉及家庭其他人员的利益,应另案处理。e5、e7地块的建房指标,因尚未分配,本案不能处理,待分配后双方协商或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女儿杨某乙由被告金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承担抚养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某甲享有女儿探视权,被告金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被告金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