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65号原告:朱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7月双方经婚介所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漫骂原告,语言刻薄,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还嫌弃原告,原告外出探亲或工作时,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规。2009年11月,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服毒自杀,被告不救不劝,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刺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乙由原告抚育成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三、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被告一定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的事实;3、女儿赵某乙的预防接种告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女儿赵某乙现在杭州市幼儿园读书,其预防接种已转入杭州市的事实。被告赵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原告在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女儿赵某乙随原告在杭州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