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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兰溪市金兰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金兰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兰溪市金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人益。委托代理人马哲华。被告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原告兰溪市金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塑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韵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韵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塑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7月29日因生产需要,在双方互利的基础上建立洗洁精瓶及桶的承揽加工业务,我公司按约定规格、型号及厂方的要求及时交付塑料包装瓶,被告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业务一直到2009年6月份,拖欠加工承揽款没有支付,因而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承揽款117030.46元。原告提供了合同、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银行进帐单为证。被告杭州韵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兰溪塑胶公司与被告杭州韵庭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洗洁精液洗塑胶瓶,并于2008年7月31日、8月21日、10月29日、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洗洁精瓶订单。2008年12月6日原告兰溪塑胶公司与被告杭州韵庭公司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2816.06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5日交付被告金额18532.8元和15681.60元的货物,被告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2日、2009年6月2日支付加工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工承揽合同、洗洁精瓶订单、对帐单、送货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塑胶公司为被告杭州韵庭公司加工洗洁精用瓶,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在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加工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不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金兰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款117030.46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合计2466元,由被告杭州韵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26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