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三××县××合××社与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与倪甲、倪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三××县××合××社与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倪甲,倪乙,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三××县××合××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丙。被告:倪甲。被告:倪乙。被告:马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与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县××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倪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倪甲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三××县××合××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倪乙、马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倪乙、马某某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发放给被告倪甲,但被告倪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倪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倪乙、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三××县××合××社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倪甲经被告倪乙、马某某担保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12月7日,被告倪甲经被告倪乙、马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本案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前后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一致的。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被告倪甲经被告倪乙、马某某担保,向原告三××县××合××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倪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9日,被告倪甲因借新还旧需要重新由被告倪乙、马某某担保向原告三××县××合××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倪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结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8459.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甲向原告三××县××合××社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乙、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倪乙、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结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8459.91元;从2010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4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倪乙、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乙、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甲追偿。如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829元,由被告倪甲、倪乙、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