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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与沈甲、庞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沈甲,庞某某,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沈甲。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沈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告沈甲、庞某某、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甲、徐甲、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五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即自2009年1月8日始至2010年1月8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各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沈甲。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被告沈甲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沈甲、庞某某共同偿还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35202.43元(其中本金33127.05元,利息2075.38元)。2、判令被告沈甲、庞某某共同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33127.05元、按日利率0.06525%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沈甲、庞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元。4、判令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对被告沈甲、庞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甲与被告庞某某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五人组成一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人一成员向原告方单一借款最高限额5万元内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权某和义务。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沈甲,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沈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本息假手握50%的罚息以及双方其他的权某和义务。证据4: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已收到原告放贷的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律师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律师费1750元。被告沈甲、徐甲、沈乙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要求延迟付款。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五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即自2009年1月8日始至2010年1月8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各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沈甲。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沈甲与被告庞某某由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沈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甲、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余内容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某某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为被告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要求被告沈甲与被告庞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庞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33127.05元,利息2075.38元(截止于2010年2月24日),合计35202.43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尚应支付本息3120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按日利率0.06525%计算)。二、被告沈甲、被告庞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郑某某、徐甲、陈某某、沈乙对被告沈甲、庞某某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