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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5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骆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原嫁在大陈镇××村季某某为妻,1991年季某某病故。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大陈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尚可。2001年间原告小女骆乙来看望原告时,被告不仅不欢迎还与原告闹矛盾。日后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9年9月份,原告肝炎病恶化,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也不来照顾,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对大陈镇一村的三间三层房屋进行分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8年,原、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的旧房进行了拆建,建成了三间三层座南朝北的房屋,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户口本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应按有利于财产的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并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房屋系旧房拆建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座南朝北的三间三层楼房中的西侧一间三层归被告所有,其余房产归原告所有,楼梯共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