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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与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张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代表人:沈志宏。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张丽萍。原告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为与被告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起诉称,张丽萍于2009年12月1日向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购买酒水,价值5925元,张丽萍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现期限已届满,但张丽萍却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丽萍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925元;二、张丽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59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张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张丽萍欠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酒水款5925元,约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与张丽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丽萍结欠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的货款有欠条为凭,张丽萍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盈临平酒类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货款5925元;二、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金盈制衣有限公司临平酒类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59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