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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英与沈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英,沈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0号原告:吴建英。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沈国方。原告吴建英为与被告沈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英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沈国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建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建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沈国方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国方返还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国方承担。原告吴建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方向原告吴建英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国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建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建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国方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建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英与被告沈国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国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此,被告沈国方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建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英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