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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黄××。被告:郑××。原告黄××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现金暂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清偿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如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