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国仁与翁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仁,翁土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国仁。被告翁土瑞。原告陈国仁诉被告翁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土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国仁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4.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7月15日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土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仁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土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截止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429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翁土瑞向陈国仁借人民累计(09.9.10日止)为叁拾肆万贰仟玖佰元整¥34.29万元整归还日期为09年7月15日。特作此证。借款人翁土瑞借款平均日09.6.20”。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342900元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土瑞归还原告陈国仁借款342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翁土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倪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