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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现在归还期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按月息三分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6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