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秀阳与于波、于阳、邢云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阳,邢云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秀阳,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云良,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瑟。原告孙秀阳与被告邢云良雇佣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元、被告邢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阳诉称,2009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邢云良雇佣,驾驶邢云良的苏A/×××××平板车去接属于被告于波所有的、被告于阳驾驶的无牌照挖掘机。原告行驶至阳江镇财政所大门口地段时与被告于阳驾驶的挖掘机相遇,二车停了下来。原告从驾驶室走下,准备与于阳答话,于阳突然放下铲刃,铲刃砸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316.63元。原告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间邢云良给付了10000元,于阳给付了13000元给原告。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云良赔偿原告损失105736元。被告邢云良辩称,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案件,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于阳。原告认为自己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邢云良垫付款16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孙秀阳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邢云良认为原告是在完成了运输任务,下车后被于阳所伤,不是在运输岗位上,参与的活动与雇佣活动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孙秀阳是受被告邢云良雇佣,为其驾驶苏A/×××××平板车,由邢云良支付报酬。2009年3月26日原告孙秀阳受被告邢云良指挥去运送属于被告于波所有的、被告于阳驾驶的无牌照挖掘机。在此过程中被于阳驾驶的挖掘机砸伤,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应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其妻1张工资证明,不能认定2000元每月。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妻子从事的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0863元/年计算。认定为20863元÷12×3=5216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原告提供了建休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7天×80元=1816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是失地农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680元×4年=74720元。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就诊次数结合常情,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可认定10000元。其他:医疗费16316.63元、营养费47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7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7378.63元。另被告支付的16000元,被告认为是垫付款,原告认为10000是垫付款,其余是工资。本院根据常情,认定16000元是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邢云良雇佣,驾驶邢云良的苏A/×××××平板车去接属于于波所有的、于阳驾驶的无牌照挖掘机。原告行驶至阳江镇财政所大门口地段时与于阳驾驶的挖掘机相遇,二车停了下来。原告从驾驶室走下,准备与于阳答话,于阳突然放下铲刃,铲刃砸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316.63元。原告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间邢云良给付了16000元,于阳给付了13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放射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建休证明、失地农民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是一起雇佣人员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选择以雇佣人员损害赔偿诉讼。现原告选择以雇佣人员损害赔偿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27378.63元,扣除被告邢云良支付的16000元,于阳支付的13000元,尚有9837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云良赔偿原告孙秀阳9837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邢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