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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脾气相知甚少,草率结婚,造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不离。但之后双方某妻感情并未改善,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答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双方天天吵架是不可能的。双方自愿结婚,被告又是再婚,很珍惜婚姻关系,所以,双方感情并没有如原告所说已经破裂。另外,双方离婚也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一次起诉经调解不离婚后,按法律规定,第二次离婚应该在一年后才能提出,现在原告起诉的时间没有满一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表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出具的生效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不离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被告在雀墓桥村的青苗补偿费清单,证明被告在雀墓桥村领取的青苗费是8040元,领取的时间是2010年2月5日,是被告与前夫离婚后得到的,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应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该8040元是被告领取的,但并非青苗费,而是土地征用补偿费,而且是包括被告前夫及小孩在内三人的。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大桥镇吕塘村原告一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是没有被告的,所以因土地承包发生的土地拆迁补偿和青苗费也不应有被告的,被告的户口在雀墓桥村,相关补偿也应在雀墓桥村。同时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即使要分割也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起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所列人员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父亲已经死亡,现在应当只有两个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当时已是夫妻,承包田的青苗费是与劳动有关的,被告也参与了劳动,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4.大桥镇农村经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内拆迁的土地款于2003年已经确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总价是78820元,其中大部分补偿项目均为婚前就已存在,新种水稻等也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甲方是嘉兴市南湖区大桥人民政府,对拆迁有解释权的也应该是大桥镇镇政府,证据中显示的单位没有职权对拆迁补偿的数额作出具体解释。同时虽然该清单中列明的一些农作物在原、被告婚前就已存在,但农作物是需要管理的,否则不可能在拆迁补偿时存在价值,被告在管理这些农作物时是付出劳动的,所以应分得部分拆迁费。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拆迁补偿清单中除坟墓补偿款外,其他均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户口和土地均在东栅雀墓桥村,原告处没有被告土地,所以该房屋的拆迁同被告无关。青苗补偿是以土地补偿为基础的,没有土地就没有青苗。所以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上所列的是三人,包括被告、被告的前夫及小孩,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5日领取的8040元是土地补偿费,不是青苗费,而且不是被告个人的,是包括前夫和小孩在内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离婚前发的,该证件显示三人的情况是没有变更前的,该证据不能说明8040元是与前夫及小孩共同所有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补偿给被告个人所有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7月11日在南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不离。原告现以双方某妻感情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光亚摩托车和铃木摩托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且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第一次起诉经调解不离婚,一年后才能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领取的雀墓桥村补偿款804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而根据该补偿款的性质也无法排除该款系被告与其前夫及儿子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领取的吕塘村拆迁补偿款77820元,经查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因被告现没有住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故本院酌情判令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归沈某所有,光亚摩托车一辆归包某所有;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某生活困难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费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