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鲍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鲍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鲍某某、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约定月息为2分半。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鲍某某、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某某、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二分半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鲍某某、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即月利率2.5%,后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鲍某某、王某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王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鲍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搜索“”